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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24-12-23 21:40:05
答案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房地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物价、工商、财政、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的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一般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事项作出决定和进行管理,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意见。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自接到业主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履行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四)协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六条 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物业服务标准参照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住宅规模标准由各市人民的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物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及配套设施的完备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

 建设单位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物业管理资料,应当自移交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最低建筑面积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基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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