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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时间:2024-12-23 19:38:45
答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新能源,改善和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开发利用,包括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研、实验、推广、应用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宣传群众,典型示范,效益引导,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新能源作为一项产业,加强对新能源工作的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综合运用税收、价格和信贷等手段,扶植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

 新能源开发利用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第六条 对在新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新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能源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新能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计划,报新能源建设项目,组织、指导新能源的科研、实验、推广和应用工作;

 (三)上报、审查、监督大中型新能源建设项目专业技术的设计、施工工作;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地方标准,监督检查新能源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新能源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部门间的协调工作,组织新能源科技开发、专业培训、知识普及、咨询服务和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村生产、生活用能节约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新能源管理机构,保持机构的相对稳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新能源技术的推广工作。

 新能源管理部门的培训、试验、服务基地及其财产,任何部门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强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推广和科技知识普及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支持新能源管理机构做好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三章 科研与实验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有关专家、学者、科技人员积极参加新能源科研、实验活动。对民间组织和个人从事新能源科研、实验项目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第十二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对新能源重点科研、实验项目组织有关专家和科技人员进行可行性论证,确认其技术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第十三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设置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质量检测工作。

 新能源产品和农村用能节约产品研制完成后,必须报新能源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方可生产和销售。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四条 各级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措施,普及新能源技术知识,推广新能源产品,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新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新能源技术信息,为新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有效的服务。第十五条 下列新能源技术应当重点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池综合利用技术,工农业有机废弃物和城镇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处理及供气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气化、炭化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种植、养殖技术;

 (四)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和集中采暖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技术。第十六条 从事新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技术、产品,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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