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机制,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适当地点设立法律援助站点,方便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健全衔接机制,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九条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高等院校利用自身资源,为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群体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社会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无偿法律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四)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五)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八)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和方式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符合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一)患有重大疾病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军人、军属;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权益受损需要维权的;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以及解决劳动保障、社会保障、劳动合同纠纷等事项的;
(五)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
(六)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