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精致城市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的保护、修复、利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第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山体的行为。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山体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是山体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山体的保护、修复、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保护名录、保护区域、保护级别、法定图则、管控措施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反映城乡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征的;
(二)承载地域历史文化记忆的;
(三)具有生态保护和修复、防洪排涝、水源涵养等功能的;
(四)具有特殊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和军事价值的;
(五)其他应当纳入保护名录的。第十二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山体,应当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保护级别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划入重点保护区:
(一)自然形态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
(二)具有历史文化保护和军事价值的;
(三)对生态、景观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
(四)地质灾害易发、水土流失严重以及生态脆弱的;
(五)其他应当重点保护的区域。
重点保护区以外的保护区域为一般保护区。第十三条 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第十四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除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和国家、省、市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外,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不得修改。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编制机关提出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完善保护机制,明确保护责任,落实保护措施,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第十七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山体保护界桩或者标志牌,标明保护区域、保护级别以及责任单位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山体保护界桩或者标志牌。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地质灾害的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第十九条 山体保护实行责任主体制度。属国家所有的,其管理者为责任主体;属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责任主体。
山体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第二十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防范森林火灾、地质灾害等防灾减灾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山体景观游赏设施建设项目和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建设项目外,禁止一切损毁山体、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平衡的行为。
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期限届满的,不再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