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在第四编 亲属法, 第三章 第二节规定了法律上的照管1992年,《德国民法典》废除了禁治产人宣告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被修改为照管,而且照管人不得擅自对被照管人实施剥夺自由的安置措施。过去,对精神疾病或精神耗弱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但是人们从法律政策上对这一规定提出了越来越激烈的批判。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的做法具有歧视性的效果,而且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也超过了目的所需的程度,因为被宣告为禁治产的人通常完全能够自行从事一些日常生活行为或者法律上并非不利的行为。其他的疑虑来自设定监护人的弊端,德国修订后的规定用照管人代替了监护人。具体对照管人的明文规定为: 1.根据第1896条第1款规定,因“心理上的疾病或身体的、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全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者,可以获得一名照管人。照管人的设置由监护法院为之。监护法院应被照管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设置照管人……照管人的任务应限在必要的范围内。在选择照管人时,被照管人具有参与决定权(第 1897条第4款)。也可以设置多个照管人(第1899条)。 2.照管人在其所承担的任务范围内是被照管人的法定代理人(gesetzlicher vertreter,第1902条)。在内部关系上,照管人必须考虑到被照管人的利益和愿望(第1901条)。在从事特别重大的行为时,照管人必须征得监护法院的同意(第1904条及以下条款以及第1908i条第1款和第1821条至第1925条;第1822条)照管和监护的不同就在于,照管给予了被照管人更多的民事权利和自由,而且有助于明确照管人的义务。和我们通常认为的看护,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因为看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具有法律责任。个人见解,不尽之处,还望见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