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确保人民健康,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本法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环境保护纳入国家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之中,合理安排工业布局,并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科研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是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统一监管的机关。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和船舶的大气污染实施监管。
第四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保部门负责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性标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保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和大气环境改善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包含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估,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程序报环保部门审批。项目投产或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通过环保部门检验,未达标的不得投产或使用。
第十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污染设施、处理设施及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的,应及时申报。拆除或闲置污染处理设施的,需经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若超过排放标准,应采取治理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应用于污染防治。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实施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设施若排放超过标准,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市、县或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县政府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决定。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级政府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放射性物质,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并接受调查处理。在紧急情况下,地方政府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包括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与资料。检查部门需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保部门应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法律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应加强绿化工作,采取措施防沙治沙,改善大气环境。
国家推广煤炭洗选加工,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若所采煤炭为高硫分、高灰分,必须配套洗选设施。已建成煤矿应按规划限期内建成配套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物质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煤炭。
新建、扩建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若排放二氧化硫超过规定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必须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其他控制措施。
在人口密集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火、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